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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6, 2024 14:45:30 GMT 8
劳工法院第二小组最近根这种理解并不新鲜,尽管劳工法庭并不总是遵守这一点。 上述第 375 号判例由 STJ 于 2009 年发布,并至少自 2016 年起被高等劳动法院系统地适用,当时专门处理个人 TST 纠纷的第二小节做出了该决定,该判例在撤销的范围内行动,排除欺诈实施,建立以下认识: “(……)确实,只有在扣押财产已登记或共谋或恶意的情况已成立时,与善意的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才可能受到影响。在这个确切的意义上,判例中的指导方针《STJ》第 375 条规定,“执行欺诈的认定取决于所售财产扣押的登记或第三方收购方的恶意证明”。 在正在审查的案件中,阅读撤销判决显示,涉案财产 电报号码数据 的出售行为是在将被执行公司的合伙人纳入执行被告方之后发生的,因此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决定,该财产是原告(第三方)获得的,没有恶意。现在,该财产是原告在扣押前三年购买的。财产登记处没有任何信息表明存在针对该财产的执行被执行公司的合伙人或上述财产的产权负担。也没有证明买方在购买该财产时已经或应该已经知道针对卖方或其状态提起的诉讼的存在偿付能力(……)”。场, STJ。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不尊重上级法院的裁决和劳动执行中的程序限制。 TST 中有关该主题的裁决的到了这一点,该裁决的理解是“被视为欺诈的任何所有权变更在提起诉讼后均须执行。 换句话说,对于法院来说,提起的劳工诉讼的存在( 仍处于知情阶段)足以 使被告的任何销售行为被视为执行中的欺诈。 对于善意购买者,该决定明确表示,车牌上是否有登记并不重要( 事实上,具体情况下没有登记) ,这取决于第三者一方强有力地表明其采取的一切措施都是出于善意。根据上述决定的条款,“即使在购买之日的房产登记中没有无法使用的记录,第三方也不能证明购买是善意的,因为它甚至没有附上反证明”被告,即使来自普通法院或联邦法院,劳动法院也提供这项服务。在所分析的案件中,采用《STJ》第 375 条判例的理解是不可行的,因为没有任何收购方的善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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